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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
  • 发布时间:2023-12-22
  • 来源:市委改革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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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已对《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为了进一步落实民主立法,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3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1.来信方式: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路666号市行政中心4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邮编:313000

2.电子邮件:zjhzsfgw@163.com

3.传真:2398359

 

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实现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打造美丽中国集成之地、浓缩之地、经典之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是指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质量发展,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高标准示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高水平呈现,“在湖州看见美丽中国”全方位展示,具有实践创新性、发展包容性、价值引领性、国际窗口性的城市范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共富优享,全域统筹、多元共治,改革创新、开放引领的原则。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制】本市建立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议事协调机制,领导和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健全相关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协调处理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重大问题。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将相关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准入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健全绿色低碳发展经济体系、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绿色生态屏障建设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鼓励将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
对在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八条【一般规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以建设纲要为统领、以建设规划为基础、以年度推进计划为支撑,充分发挥规划体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九条【建设纲要】本市编制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为湖州成为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典范、打造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的典范、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典范、推动绿色共富示范先行的典范、实现生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典范提供遵循。
第十条【建设规划】本市编制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在产业发展、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专项规划中予以落实。
第十一条【年度推进计划】市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年度推进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并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区县、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开展定期督查,实行专项通报。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细化落实上位规划明确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并严格实施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确定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并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中,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不得擅自突破规定、降低标准。
鼓励建立生态环境分区减污降碳协同管控体系,编制减污降碳协同管控准入清单。
第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一般规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调查】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土地、矿产、森林、湿地、碳汇等自然资源状况的调查、监测,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自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自然资源状况。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状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界定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的物权归属,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第十七条【耕地保护】本市健全耕地保护田长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持续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全面提升耕地质量,优化农用地布局。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地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规划和建设中西部丘陵山地生态廊道,持续构筑水生生物栖息的河湖湿地生态廊道,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水生态保护】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生态修复计划,推进河湖、湿地水生植被恢复,开展河湖岸线生态化改造与生态缓冲带修复,构建水下森林系统,加强中小河流综合治理,高标准建设幸福河湖。
本市健全河湖长制,组织实施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完善河湖管护标准体系和监督考核机制。
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和安全评估,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森林生态保护】本市健全林长制,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和森林防火等设施建设,高标准建设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林地占补平衡管理,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林业部门应当推进重点防护林建设、中幼林抚育、珍贵彩色树和大径材林培育,优化林分结构,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四库”功能。
第二十一条【矿山生态修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布局,控制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组织实施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和生态修复方案,并报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建设生物多样性友好型城市。加强对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在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区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加强对安吉小鲵、扬子鳄、朱鹮、金钱松、银缕梅等珍稀濒危物种的重点保护。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立主要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制定并实施本地标志性物种和种群保护或恢复方案、野生动物放归和增殖放流计划、替代生境研究和示范建设方案,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风险评估制度和监测预警体系,加大福寿螺、松材线虫、加拿大一枝黄花等外来入侵生物防治力度。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防治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光、辐射、新污染物等污染,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第二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环境容量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对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和氮氧化物排放实行现役源差异化倍量削减替代,推动供热、交通等布局优化。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全流程扬尘管控措施,加强设施保障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水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加强工业集聚区、城镇、农村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加强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落实小微水体常态化管控。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全域推进“肥药双控”,建设农田氮磷生态拦截沟渠,推进水产养殖的生态化治理和长效管理。
落实太湖蓝藻系统化防控措施、常态化治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长江流域禁捕限捕相关规定,建立完善快速有效的应急指挥体系。
第二十六条【土壤污染防治】建立土壤环境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推进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及暂不开发利用地块风险管控,推进耕地土壤污染溯源排查和整治,加强土壤、地表水与地下水污染协同防治。定期核算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和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田综合整治。
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复垦。
第二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统筹治理,推动技术含量高、资源化利用率高的处置项目落地投产,提升区域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处理能力。
完善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广“以竹代塑”等塑料替代产品。
第二十八条【噪声污染防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噪声治理,对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组织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分阶段减轻、消除噪声影响,改善声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构建市、区县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
第二十九条【光污染防治】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分区域亮度管理措施,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辐射控制提出要求。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绿色低碳水平。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表面的亮度、光照强度。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三十条【一般规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加快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十一条【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减污降碳一体谋划、一体部署、一体推进、一体考核的制度机制,建设城市和工业园区减污降碳协同试点,开展多领域、全要素减污降碳协同创新,培育减污降碳协同标杆项目,推动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源头协同控制、末端协同治理。
第三十二条【产业升级】支持纺织、建材等传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升级,全面培育绿色工厂、绿色园区、绿色供应链和绿色设计产品。
加大半导体及光电、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扶持力度,推动绿色低碳产业集聚发展,提高资源要素“蓄水池”对绿色低碳产业的支撑作用。
第三十三条【资源综合利用】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产过程清洁化和高效低碳化改造,支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工艺技术,从源头削减污染物。依法实施高能耗高排放行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开展其他行业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资源循环利用示范城市(基地)建设,加强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
第三十四条【绿色能源】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强化能源安全稳定供应,优化能源结构,有序引导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建设,构建多元化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创新储能多元场景,推动规模化应用,加快建设绿色储能示范基地。
第三十五条【绿色交通】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运输结构优化调整,引导货物运输采用水路、铁路和集装箱运输,推进货物运输多式联运。
推行公共交通新能源车辆优惠政策,提升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运输装备新能源改造。全域推广岸电设施,加强港口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建设低碳水上服务区。
第三十六条【绿色建筑】建设部门应当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推广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提高绿色建筑比重。
支持发展装配式建造及装修技术,推广绿色建材应用。提高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力度,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既有建筑加设太阳能光伏系统,推进其他可再生能源和余热废热利用。
第三十七条【工业碳效管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电力、金融、税务等部门和单位,推进工业碳效评价,定期向金融机构、工业企业等相关主体公布碳效评价结果,推动工业碳效评价结果在企业亩均效益评价、绿色金融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推进工业生产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十八条【碳普惠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围绕传统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开展涉碳管理体系、产品碳足迹、涉碳服务等碳达峰碳中和认证试点,以质量认证手段引导企业绿色低碳发展。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碳普惠数智应用场景建设,建立个人碳账户机制,鼓励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绿色电力,引导垃圾分类、绿色出行等社会绿色低碳行为。
第三十九条【林业碳汇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碳汇研究、监测、管理、交易和科普,开展森林、湿地等领域的碳储量、碳增量核算,建立健全林业碳汇收储、交易制度,促进林业碳汇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绿色和转型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气候投融资产品和业务,为碳密集型、高环境风险的项目或者市场主体向低碳、零碳排放转型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投资决策,督促被投资方改善环境绩效,减少环境风险,开展环境信息披露。
第六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四十一条【一般规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构建生态资源转化共同体,统筹生态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推动实现绿色共富。
第四十二条【生态产品价值评价】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推动评价结果在政府绩效考核、生态保护补偿、市场经营开发、担保信贷和权益交易等领域的应用。
第四十三条【生态资源价值转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市级统筹、县级运营、村社参与的生态资源转化共同体。完善生态产品转化政策、标准、品牌、运营、交易等相统一的制度体系,统筹开展生态产品经营开发工作。
第四十四条【生态保护补偿】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开展生态产品价值综合补偿和区域横向补偿。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制度,探索通过发行企业生态债券、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筹集渠道。
实施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绿色交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交易制度,支持环境权益出让、转让、抵押、入股等市场交易行为,促进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农村土地权益】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土地分类管控,统筹土地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引领其它资源要素高效利用。鼓励开展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推动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节约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和美乡村建设】持续深化“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高质量推进乡村现代化,培育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推动实现供水、垃圾处理、污水治理的城乡一体化,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健全乡村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打造高品质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七章 生态文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一般规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弘扬生态文化,倡导绿色低碳生活,培育城市生态品牌,推动全社会积极传播和模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
第四十九条【生态文明宣传】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宣传和知识普及,定期向公众宣讲生态知识和相关法律、政策,在全国生态日期间集中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生态文明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宣传,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生态文明的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条【生态文明教育】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领导干部培训体系。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绿色学校建设行动,组织学生参加生态文明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一条【弘扬生态文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优秀传统生态文化资源,推动传统生态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创作优秀生态文化产品,扩大湖州生态文化影响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建立生态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保护利用太湖溇港、桑基鱼塘等自然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丝绸文化、茶文化、竹文化、湖笔文化等本地特色文化,推进宋韵文化传世工程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
鼓励开发生态文化创意产品、特色旅游工艺品、旅游精品线路,依托节庆民俗、展示展览等活动推介湖州生态文化,促进生态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二条【绿色生活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绿色低碳生活的制度,推进低碳社区建设,组织开展全民绿色行动,推广绿色出行、光盘行动、节水节电、垃圾分类等绿色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增强生态文明意识,践行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三条【生态文化阵地】支持推进新时代生态文化主题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推动安吉余村成为生态文明国际传播高地,建设生态小镇、生态村落、生态农场等生态体验基地和场馆。
第八章 治理能力建设
第五十四条【一般规定】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立法、标准、体制、数智、理论一体推进,协同推进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绿色低碳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生态文明国际合作示范区等建设,推动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五条【法规体系建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法规体系建设,有序开展新污染物防治、城市智慧管理、生态文化等领域立法,推动将生态屏障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保障地方性法规有效实施。
第五十六条【标准体系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标准体系,并建立生态文明标准信息反馈和实施评价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生态文明领域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鼓励和支持生态文明领域湖州市地方标准上升为浙江省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实施生态文明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五十七条【绿色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开展绿色审计工作,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生态文明相关的国有资源资产管理、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并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作为绿色审计的重要参考;建立绿色审计结果、整改落实情况等公告制度。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负责人离任后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行终身追责,但法律对追究相关责任明确规定追诉期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财政扶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奖补、生态补偿、政府采购、绿色产业基金等政策和措施,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的扶持力度。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扶持绿色环保产业及其产品,支持绿色工厂、绿色园区、绿色供应链建设。
第五十九条【科技人才扶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实施生态文明科技创新行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建设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创新体系和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平台,推进碳中和等关键技术协同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六十条【数智赋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新一代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新型城镇物联网,构建生态治理全要素全域感知网络,建设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数智平台,集成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业低碳发展、美丽乡村建设等应用场景。
依托数智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生态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人大和政协监督】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以及与生态文明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情况。
市、区县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民主监督。
第六十二条【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推动技术调查官参与环境资源案件诉讼活动,妥善审理、化解涉环境资源类纠纷,及时制止和严厉打击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生态检察集中办理机制,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融合履职,构建一体化保护格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采取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役代偿、碳汇补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确保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加强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衔接,探索以公益基金、公益信托等方式,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条【联保共治】生态环境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联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同生态环境治理。推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加强社会基层治理联动工作站、生态联勤警务站建设,完善生态警长、森林检察官、森林法官等机制,提升生态警务品牌,构建生态环境现代治理模式。
健全市、区县、乡镇(街道)网格化监管体系,强化重点园区、重点企业监管,构建以环境信用评级为基础的分级分类差别化监管模式。
第六十四条【长三角协同治理】参与长三角生态环境联保共治,推进太湖蓝藻、大气污染协同治理,建立常态化跨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协商机制,推动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数据共享和联勤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污染纠纷。
第六十五条【高端智库建设】推进生态文明新型智库建设,加强理论研究、决策咨询、信息服务与技术支持。
统筹全市生态文明智库研究资源,开展与国内外各类高端智库合作,打造生态文明国际交流智库平台。
第六十六条【国际合作】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国际合作示范区,开展与国际组织合作,积极参与制定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标准和规则,推进落实环太湖“昆蒙框架”实施联盟地方性倡议。
围绕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缔结国际友好城市关系,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国际交流,传播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先进理念、先进技术、先进经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目标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