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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65291/2022-00108 成文日期:   202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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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湖公管委〔2022〕1号 发布机构:   湖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公管委〔2022〕1号)
发布日期:2022-09-20 09: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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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属各单位,各区县公管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规范交易行为,加快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20日

 

 

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促进廉政建设,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无需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环境权益交易以及其他各类纳入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包括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以及受委托承担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受让人等。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集中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衔接的监管体制。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对市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实施监督。

市公管委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承担市公管委日常工作,适时召集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召开市公管委联席会议,研究协调重大、复杂的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公管办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县(含南太湖新区、不含长合区)公管机构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综合管理机构,对本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管,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执法权,按照“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及执法事项清单有关分工执行。南太湖新区的执法权由市级实施。长合区公共资源交易按属地原则划分,天子湖片区在安吉县交易平台进行,泗安片区在长兴县交易平台进行。

第七条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资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本领域内(除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或向综合执法部门移交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交易前依法办理相关事项,以及交易后实施合同履行情况,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在各级交易服务机构统一建立的交易平台内进行。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入相应交易场所,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

第十条 市、区县(含南太湖新区、不含长合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服务机构”)是本级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保障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场地保障、交易见证及档案管理等服务。交易服务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公管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三)承担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四)完成上级或同级公管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市公管办应按照统一的设施、服务、管理标准,设立全市统一的交易平台体系,整合平台层级、信息系统、场所资源、专家资源。各区县公管机构应整合辖区内各类领域公共资源的交易场所,纳入全市统一的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二条 市级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系统,并与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系统开放对接、协同运行,实现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集中共享。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按照全省建设统一大市场和“一张清单、只增不减”的要求,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执行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省统一的交易目录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职责,按本办法规定相应调整。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全部纳入统一的交易平台体系,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如发生变更调整的,按最新发布的省统一目录调整执行。

第十四条 交易目录的制定、修订,由市公管办会同相关部门拟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五条 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各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管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涉嫌违反行政纪律问题线索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相应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公管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要负责制定实施集中监管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对交易过程实施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纠正并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的处罚事项,移交综合执法机构。统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对其在交易过程中监管行为进行监督。

发现进入交易服务机构统一建立平台的交易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先行采取中止、终止交易的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的,及时移交有关违法线索。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要负责制定实施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对交易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纠正并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公管机构移交违法线索的,应依职权查处或向综合执法机构移交违法线索。参与制定实施集中监管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与实施集中监管交易活动有关的,应当向公管机构移交有关违法线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应逐步实行电子化交易,推行“互联网+监管”,构建智慧监管场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测分析,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智慧监管。

第二十条 公管机构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加强交易活动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作为信用评价和履约评价的依据。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公管机构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安及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与纪委监委、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行贿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交易目录内项目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的,由各级公管机构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级公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级公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专家库管理权限,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评标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评标评审的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被暂停或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公管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管机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